(2014)沙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初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飞、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住辽宁省葫芦岛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59.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71400元,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账号为x,用于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将其所购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CGW075216、车架号:WAURGB4H3DN037483)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额度款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共拖欠106647.15元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536349.15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2090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9.5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71400元,手续费率随着央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违约责任: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原告执管;违约事件及处理: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原告应按本合约以及被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之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名下汽车(商品信息品牌:奥迪牌、型号:2995CC、车辆颜色:黑、车辆类型:轿车、发动机号:CGW075216、车架号:WAURGB4H3DN037483);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具备时生效:1.被告签字;2.原告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3.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商品信息品牌:奥迪牌、型号:2995CC、车辆颜色:黑、车辆类型:轿车、发动机号:CGW075216、车架号:WAURGB4H3DN037483)后,原、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到2014年9月9日,被告已逾期5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罚息,逾期本金83674.45元、逾期利息2934.2元、滞纳金20038.5元、本金余额429702元。另查,原告与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2090元。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表的额为536349.15元,按最高标准收费为220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5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已逾期5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83674.45元、逾期利息2934.2元、滞纳金2003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2)项、第2(5)项,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536349.15元(截止2014年9月9日),自2014年9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CGW075216、车架号:WAURGB4H3DN037483)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209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马平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536349.15元(截止2014年9月9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20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公告费612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