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借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刘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利,男,汉族。被告刘锁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借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马卫军及被告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成公司)及被告刘锁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郭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4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瑞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8.93‰计算);2、被告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五被告承担。被告秦成公司及被告刘锁成辩称,担保属实,如有设备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在设备抵押登记范围内偿还债务后,我们承担责任。被告瑞森公司、郭胜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前身“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森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森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93‰。嗣后,被告瑞森公司除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名称经核准由“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森公司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瑞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森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秦成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对被告瑞森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秦成公司、刘锁成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月息8.93‰计算)。二、被告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刘锁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