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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罗伟贤与彭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罗伟贤,男,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香港居民身份号码:×××4(8)。被告彭达良,男,汉族,住四会市威整镇。公民身份号码:×××121X。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彭达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伟贤借款现金30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分四期清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彭达良清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张。2、借据四张。被告彭达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达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立下四张借据,分别向原告罗伟贤借款100000元、70000元、70000元、60000元,四笔借款合计300000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四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称上述四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清偿本金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伟贤与被告彭达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达良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计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3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其中60000元借款的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其余的2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被告彭达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伟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