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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耀明与被告徐时勇、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明,徐时勇,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卢耀明,男,汉族,泥工。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310813501。被告:徐时勇,男,汉族,司机。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干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9946-X。法定代表人:邓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德云,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892620-3。负责人:朱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卢耀明为与被告徐时勇、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海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根、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德云、中联财保海珠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明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时勇驾驶赣CK05**重型仓栅式货车自高安往丰城方向行驶,20时52分,车行至丰高公路梅林中学旁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卢耀明驾驶的牌号为赣C4W8**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耀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耀明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2015年1月31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73677.73元。据查,赣CK0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卢耀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时勇和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7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108506.73元给原告卢耀明,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时勇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告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金额,并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暂不认可,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当地司法实践酌定。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产生的损失,护理费没有证明需要人护理的事实。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不予认可其金额。修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徐时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卢耀明的诉称和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联财保海珠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时勇驾驶赣CK05**重型仓栅式货车自高安往丰城方向行驶,20时52分,车行至丰高公路梅林中学旁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卢耀明驾驶的赣C4W8**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耀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该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时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耀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耀明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共花费医疗费93156.73元(含门诊费用953.27元)、救护车费32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右前臂及左肩X线片,右尺骨内固定不取出,视情况术后一年来院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2015年1月31日,原告卢耀明的伤情经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丰安法鉴字(2015)第009号司法鉴定书确认:1、被鉴定人卢耀明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一处。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两处分两次取出内固定费)。原告卢耀明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肇事车辆赣CK0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时勇系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耀明共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卢耀明垫付人民币108506.73元。另查,原告卢耀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由于被告徐时勇未到庭参加庭审,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徐时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治疗费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保险单二份;6、大顺汽运组织机构代证;7、交通费票据一份;8、证明;9、摩托车修理票据、定损单;10、原告户口本;11、收条一张;12、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时勇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卢耀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徐时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时勇系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造成原告卢耀明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时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徐时勇造成原告卢耀明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提出医疗费须核减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不申请鉴定,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暂不认可,本院认为,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重要依据。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卢耀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7.8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本案原告卢耀明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等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卢耀明的误工时间应为167天。关于原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16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卢耀明的伤残等级及其责任划分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卢耀明为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62元(8781∕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650元,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联财保海珠公司承担。关于救护车费320元,原告对此项损失未提出诉求,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可。原告卢耀明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93156.73元、误工费13026元(167天×78元∕天)、护理费14137元(161天×8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76元(161天×16元∕天)、营养费2576元(161天×16元∕天)、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共计164383.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时勇造成原告卢耀明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卢耀明人民币164383.73元(交强险62725元、商业三者险101658.73元)。三、原告卢耀明应返还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前已垫付款108506.73元(此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四、被告徐时勇对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卢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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