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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郑某某,男,1954年11月1日生。原告潘某某,女,1954年11月20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甲,男,1984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告郑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6月在安徽省合肥市金牛镇经他人介绍抱养一男婴,该男婴系本案被告,两原告一直抚养被告成年,至今仍一起生活。被告在初中二年级时便辍学在家,成年后在外打工。被告成家后与两原告关系不睦,尤其近年来,关系不断恶化,且被告对两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两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万元。被告郑某某甲辩称,在上一次原告起诉之前自己并不知道与两原告系收养关系。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与两原告关系和睦,被告没有打骂过两原告,只是妻子与母亲婆媳关系不太好。今后愿意赡养两位老人。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6月,原告潘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金牛镇经他人介绍抱养一男婴,即本案被告。此后,两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一直称两原告为父母亲,双方所在地的村委会及村民均认可双方的收养关系。近两年,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逢年过节回家。被告没有打骂两原告的行为。两原告与被告妻子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双方曾吵打过。两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两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孙店村委会、村民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84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之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具有溯及力,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应适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两原告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该情况得到群众公认,所在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依法应当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现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因生活琐事有些矛盾,婆媳之间的矛盾与摩擦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被告今后能够处理好婆媳关系,就能维系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形成的深厚感情,家庭生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尚未恶化或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郑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枫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