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石庆兰与张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兰,张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石庆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刚。原告石庆兰与被告张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兰的委托代理人谢可军、王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兰诉称:被告张长刚因做生意于2012年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原告几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用途、以及被告身份证号码,签名并按手印。后来,因原告急着用钱,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付该款,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长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经���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长刚在原告石庆兰处借款180000元,被告张长刚向原告石庆兰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书写了身份证号码,按了手印。2015年3月11日,因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石庆兰提交的借据符合借贷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偿还原告石庆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张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河祥审 判 员 耿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