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美琴与郭伟群、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琴,郭伟群,冯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董美琴。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群。被告:冯琦。委托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美琴与被告郭伟群、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冯琦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琴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郭伟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伟群借口拖欠至今。被告冯琦系被告郭伟群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琦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郭伟群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冯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董美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伟群向原告董美琴借款600000元。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伟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琦庭审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郭伟群交付本案借款,且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故原告与被告郭伟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属于赌博、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2、被告冯琦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本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前后,家庭未出现需支出大量金钱的情形,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系被告郭伟群个人经营,被告冯琦未取得任何收益或其他利益。故本案借款属被告郭伟群个人债务。3、同时法院已受理多起被告郭伟群作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远超正常家庭生活所需。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2份,证明被告冯琦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冯琦无需对外举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董美琴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伟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冯琦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郭伟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借条通常既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也可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被告冯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冯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冯琦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伟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董美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完税凭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冯琦的工作、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被告郭伟群以其名义在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中拥有的股权属被告郭伟群个人所有、与家庭无关的约定,不能达到被告冯琦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伟群系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2013年1月1日,被告郭伟群向原告董美琴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郭伟群未及时归还,原告董美琴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郭伟群与被告冯琦原系夫妻。两人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伟群向原告董美琴借款6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间,现被告郭伟群经原告董美琴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伟群、冯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郭伟群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冯琦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董美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琦提出原告未向被告郭伟群交付借款或该借款属于赌博、高利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被告郭伟群个人经营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被告郭伟群在该公司的权利属被告郭伟群个人所有、与家庭无关的约定;或本案借款用于郭伟群个人消费支出,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无关,故被告冯琦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郭伟群对外举债金额巨大、远超正常家庭生活所需及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系被告郭伟群个人经营、被告冯琦未取得任何收益或其他利益、本案借款属被告郭伟群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群归还原告董美琴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郭伟群、冯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