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乐萍与宋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乐萍,宋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70号原告郑乐萍,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余节豹(系郑乐萍丈夫),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宋德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郑乐萍与被告宋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乐萍委托代理人余节豹、被告宋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乐萍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郑乐萍雇佣的司机崔冬冬驾驶浙CLL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行驶至公园桥转盘路处与被告宋德杰驾驶的黑EFB7**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德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乐萍修车花费20591元,被告的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被告宋德杰应赔付的7577.30元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郑乐萍至法院,请求被告宋德杰赔偿原告郑乐萍修理费557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德杰承担。被告宋德杰辩称,对原告郑乐萍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接到保险公司的电话,也没接到原告要求赔偿的电话。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郑乐萍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车辆理赔专用章),证明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崔冬冬驾驶浙CLL9**雷克萨斯轿车由北向南在公园转盘路与被告宋德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EFB7**马自达轿车相撞,崔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杰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为:1、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鉴定;2、损失按责任分担;3、一次性结案。被告宋德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崔冬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崔冬冬有驾驶资格。被告宋德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郑乐萍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车为郑乐萍所有,郑乐萍有驾驶资格。被告宋德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加盖大庆庞大庆鸿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公章)及大庆庞大庆鸿雷克萨斯维修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郑乐萍的车辆在大庆庞大庆鸿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是20591元,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郑乐萍车辆的维修情况及工时材料费。被告宋德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好多修车事项与我们车撞没关系,比如发动机右侧底罩,应该由有相关部门确定车的哪些部分能修,哪些地方不用修,不能够拿着票子来让我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车辆理赔专用章),证明被告宋德杰车辆维修花费2900元,原告向4S店垫付了维修费2630元,原件拿去保险公司报销了。被告宋德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宋德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浙CLL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为原告郑乐萍所有。2014年12月1日,原告郑乐萍雇佣的司机崔冬冬驾驶浙CLL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行驶至公园桥转盘路处与被告宋德杰驾驶的黑EFB7**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德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乐萍修车花费20591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00元。现原告郑乐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德杰赔偿原告郑乐萍修理费557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德杰承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花费车辆维修花费2900元,原告垫付了26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修车费,因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剩余损失18591元(20591元-2000元=1859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为13013.7元,被告承担30%责任为55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乐萍修车费55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