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5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黑ASP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发街口右转弯时,与在安发街由南向北掉头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黑ANG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被害人举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83mg/100ml,属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八天〉。罚金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