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应成介盛(另案处理)的请求答应帮助其寻找怀疑被人禁锢的妻子,后两人一起到清新区浸潭镇成介盛老家带回一个装有枪支、子弹、炸药及刀具等物品的黑色袋子,后存放在成介盛为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位于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的一出租屋。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成介盛因怀疑发现其妻子行踪,遂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带上交由其保管的枪支等工具去雄侨花园汇合,当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去到雄侨花园对面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及储物箱起获如下物品:枪支1支、子弹4发,炸药包2包,开山刀2把、铁管1条、警用催泪喷务器1瓶及号牌为粤R948**女装摩托车1台。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起获的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公诉机关认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关于量刑,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07)清新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谭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所扣押的猎枪1支、子弹4发,炸药包2包,开山刀2把、铁管1条、警用催泪喷务器1瓶,予以没收,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锋审 判 员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