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某诉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85号原告侯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学校职工。原告侯某诉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驾校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至10月15日原告在某某驾校担任司机教练一职又兼任通勤车司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由原告工资中扣除2000元作为押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离职,被告未支付10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800元及5至9月少发工资2100元。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加班工资1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垫付的修车费1800元,少发的工资25700元,以上共计2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某某某驾校学员通讯录,证明原告在学校做过教练员。证据二、违章处罚单一张,证明原告开的车辆是报废车辆并且存在超载的事实,以上两个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是教练员兼通勤车司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某驾校学员通讯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担任教练,因为原告并无教练资格证;对违章处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罚单不能证明其开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且车辆是否报废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驾校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0日来被告处开通勤车,双方口头商定每天工资为80元,月工资为2350元至2400元。原告并非是司机教练兼任通勤车司机,其工作仅限于通勤车司机,其并无相关部门颁发的“教练员资格证”,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的完成单项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5至9月均系按时足额发放,并未拖欠。原告10月份擅自离职,并且未交回修车时换下的旧水箱,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水箱后才能发放工资。原告所称“押金”系被告为保证原告安全驾驶所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当时双方的约定。原告所称的垫付修车款不属实,不存在垫付修车费用的事实。原告以与其他公司具有劳动合同为由,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离职时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未进行工作交接,其自身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其认为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借用备用金不偿还报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时间每日3-4小时,每周没有超过24小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告所要求的法定休息日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定裁决劳动争议内容不属于“具有不可分性”事项,原告并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进行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委提出的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先置程序。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0日在我校担任通勤车司机,且原告的工作是早接晚送其余时间自行安排,其每月工资为2350元。证据三、2015年1月31日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换水箱时换下来的旧水箱由其自己带走。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以及没有进行报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持异议;对两份证明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其单位职工,修理厂系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系无效的;对借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单位车辆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0400元,剩余工资未予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当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起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押金200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驾校支付侯某从工资中扣除押金2000元;2、某某驾校支付侯某最后一个月工资2500元;3、某某驾校支付侯某垫付的修车款1800元,以上共计6300元。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驾校退还侯某押金2000元;二、某某驾校支付侯某人工工资25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一、原告诉求的增加部分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垫付修车费用应如何认定。一、原告诉求的增加部分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增加的诉求部分为加班工资、少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其中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由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少发工资46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协商工资数额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理后果,故本院确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任职时间不持异议,本院结合被告自认,确定原告欠发工资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2500元÷30天*44天=3667元。二、原告主张垫付修车费用及扣发押金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修车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侯某押金2000元。二、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人工工资3667元。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某汽车驾驶员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