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129号原告: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67号-8。。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业,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开源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公逊,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鸿业与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山、姜公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压延辊买卖合同,原告供应被告价值420000元的压延辊上辊、下辊各4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肯验货,致使无法发送已加工完毕的压延辊,被告至今亦未给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压延辊合同》,被告为采购方,原告为供应方,合同约定:“1、供货范围:1.1、上辊Φ345辊内径Φ1802Cr13板宽2480mm4根,6.5万元/根;1.2、下辊Φ360辊内径Φ15045#板宽2480mm4根,4万元/根。注:上辊材质采用精炼电轧钢,供应方负责设备供货运输。2、合同总额:42万元。3、付款条件:3.1、合同总价格的30%即12.6万元整为预付款,在合同签字后支付。3.2、合同总价格的60%即25.2万元整由采购方派员到供应方指定地点验货合格装箱发运前并凭供应方开出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支付此款项。3.3、合同价格的10%即4.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半年内支付此款项。4、交货期: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4对。……。”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我公司4套压延辊加工事宜:1、我公司下辊(材质45号钢),按合同要求加工(轴头加工要求为-0.09∽-0.12)。其余要求按合同执行。2、上辊(材质2Cr13)辊子保证第一次刻花后外径Φ345毫米,内径为Φ189毫米(壁厚保证78mm)。轴头加工要求为-0.09∽-0.12,其余要求按合同执行。3、加工完成后每只辊子标记做法为:上辊在轴头键槽内打TJGFS1,依次类推。下辊打TJGFX1,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份前将上述货物定做完成。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定做完成后,多次通知被告验货,以便原告于验货完毕后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未验货。被告主张,原告确已将货物加工完毕,但因我方各种原因,一直未验货,现因经营困难,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接受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压延辊合同》、补充协议、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压延辊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已将价值420000元的货物定做完毕,但被告一直未验货,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该批货物系应被告要求所定做的特定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420000元并取回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20000元;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上述价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将压延辊上辊4根、下辊4根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