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居民。原告郑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兆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于1979年正月初三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领取结婚证。1981年农历八月初七生女孩薛彬彬,1984年农历五月二十一日生男孩薛千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