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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因与杨春城、吴翠芹、杨德水、杨风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杨春城,吴翠芹,杨德水,杨风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学仁,男,该社主任。被告杨春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吴翠芹,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杨德水,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杨风芹,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因被告杨春城、吴翠芹、杨德水、杨风芹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800元,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新生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春城、吴翠芹从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德水、杨风芹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日被告停止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共欠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本金6000元,利息1800元,共计7800元。被告杨德水、杨风芹为被告杨春城、吴翠芹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城、吴翠芹、杨德水、杨风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春城、吴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800元,并将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新生息一并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德水、杨风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春城、吴翠芹、杨德水、杨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术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