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八楼819室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装有2300个金士顿优盘金属外壳的货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2014年12月,被告人潘某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二层夹层库房内,趁被���人陈某不备,盗走其30个威得利牌充电宝。赃物已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1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六楼,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走其一箱装有3部红米IS手机、2部红米NOTE手机、1部酷派大神NOTE8670手机、1部联想A788T手机、2部小米4联通版手机、2部苹果六代手机的货物。赃物已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10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剩余款项,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2014年12月,被告人潘某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五楼511店铺内,趁被害人拉某不备,盗走其一部步步高牌600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9元。赃物已变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1599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七楼718店铺内,趁被害人肖某不备,盗走其一部三星7100型手机。赃物已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2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被告人潘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0719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二起至第第五起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的母亲系残疾人,瘫痪在床,父亲患有冠心病、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社区出具证明称需要照顾。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因母亲治病欠下巨款,家境困难,因此实施盗窃以偿还欠款,现非常后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且其亲属已向被害���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谅解;另外,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非常特殊,其前夫导致被告人母亲受重伤,现被告人的父母均需要照顾;潘某系一时糊涂实施盗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对案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母亲的残疾人证,被告人父亲的特殊慢性病治疗登记簿,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街道天山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潘某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1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持“因母亲治病欠下巨款,家境困难,因此实施盗窃以偿还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和逃避刑罚的理由,但可证实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已获得所有被害人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某家境特殊,父母均需照顾,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平星法 官 寄 语潘某:人生是一趟单程旅行,没有回头路可走。虽然,婚姻的失败导致你的家庭受到重创,但这不能成为你实施犯罪的原因。你的父母年��已高,身患疾病,作为女儿,你应当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任,而不是让他们在风烛残年仍为你担忧。作为教师,你更应为学生作出遵纪守法的表率,但你的盗窃行为不仅损害了自身的名誉,也让人民教师的称谓蒙羞!希望你把此次的误入歧途作为人生的一个转折点,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用勤劳与正直支撑起大写的“人”字!案件承办人:刘文欣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