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7新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乳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乳山市中苑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保广,任局���。委托代理人姜桂章,乳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卉连,乳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丛某,任经理。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乳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时为职工李某缴纳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书3日内为职工李某缴纳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1840.62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43878.20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7962.4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乳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乳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王忠龙审判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