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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与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生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森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5)酒肃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金源森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67500元的纸品,合同定金为5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1月24日前必须交齐所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并未如期供货。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定金属实,未按时发货系因第三人郭文霞将被告所承租的库房大门锁闭并停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郭文霞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金源森纸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67500元的无碳复写纸;定金5万元,余款货到后验收支付,在2013年1月24日前必须交齐所有货品,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并加罚定金的双倍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被告因承租厂房事宜与出租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定金,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金源森纸业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定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属实,愿意双倍返还。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时,除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产品质量、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外,另约定:本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定金进入供方账户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同日支付原审被告现金5万元,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生给原审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购货订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约定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定金进入供方账户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订金5万元,虽未注明系定金,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5万元订金后,因故未能如期供货,原审原告请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数额及违反合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等违约责任,但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5万元的性质为订金,非定金性质,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后始终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审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订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审原告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审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华审 判 员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