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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辉与杨强、闫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杨强,闫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辉。被告:杨强。被告:闫红艳。原告刘辉与被告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闫红艳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闫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1月7日上午,二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强自己复印的身份证,并在身份证的背面书写了借条,被告闫红艳也在上面签名并摁手印,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强自己到原告办公室说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期限是3天,口头约定利息1.5分,当天下午杨强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10000元,现尚欠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强、闫红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强、闫红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被告杨强、闫红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强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借条,被告闫红艳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强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2014年1月13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16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7日,被告杨强、闫红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拒不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强向原告借款16000元,已偿还10000元,余款6000元拒不偿还,该笔借款虽是被告杨强本人所借,但被告闫红艳原为被告杨强之妻,该笔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闫红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强、闫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强、闫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息,借款6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杨强、闫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泉人民陪审员  吴红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