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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瑞学与被告廖词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学,廖词虎,马前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韩瑞学,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廖词虎,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马前仲,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韩瑞学与被告廖词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武景军、人民陪审员毛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词虎、马前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韩瑞学诉称,2012年被告廖词虎在粳子峪村采矿期间,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由于廖词虎没有现金给付能力,便找到韩瑞学借款35万元,由其垫付给死者家属,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8日前付清借款,并承诺用廖词虎所有的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进行抵押,马前仲为此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廖词虎未能返还借款,马前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且私自将抵押物装载机、挖掘机运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词虎、马前仲连带返还借款35万元。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2年2月8日署名“借款人廖词虎、保证人马前仲”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廖词虎从韩瑞学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马前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2.署名“廖词虎”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廖词虎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赔偿金的事实。证3.署名“廖词虎、马前仲”给死者家属出具的35万元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廖词虎向韩瑞学借款的原因。证4.死者家属XX斌、王永清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韩瑞学为廖词虎垫付3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廖词虎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前仲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韩瑞学提交的证据通过对死者家属的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廖词虎给付死者家属60万元赔偿金,其中由韩瑞学垫付3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几份证据具有债务形成的关联性,能够认定韩瑞学与廖词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马前仲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廖词虎在迁西县旧城乡粳子峪村采矿期间,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由于廖词虎没有现金给付能力,便找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韩瑞学借款35万元,并由其同乡马前仲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8月8日前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廖词虎未能返还借款,马前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词虎向原告韩瑞学借款事实清楚,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前仲应当按着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韩瑞学要求廖词虎、马前仲连带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马前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廖词虎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词虎、马前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韩瑞学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被告廖词虎、马前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廖词虎、马前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明然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人民陪审员  毛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