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卢美华与李蓉晖、徐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华,李蓉晖,徐向东,施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卢美华。委托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蓉晖。被告:徐向东。被告:施碧君。原告卢美华为与被告李蓉晖、徐向东、施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晖、徐向东、施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华诉称:被告李蓉晖、徐向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碧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蓉晖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施碧君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碧君的银行账户转账。之后,被告李蓉晖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蓉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施碧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却有失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蓉晖、徐向东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蓉晖、徐向东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蓉晖、徐向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碧君就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蓉晖、徐向东、施碧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蓉晖、徐向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碧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蓉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蓉晖指定的被告施碧君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之后,被告李蓉晖偿还了的10万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蓉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施碧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李蓉晖、徐向东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蓉晖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蓉晖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蓉晖、徐向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施碧君自愿为被告李蓉晖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李蓉晖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蓉晖、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卢美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施碧君对前条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