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绍春与董树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春,董树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于绍春,男。被告:董树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于邵春与被告董树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由于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来合伙做生意,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做生意的费用(吃饭、交通费)都是原告支出的,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负担一半,被告没有钱就给我打了一个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权、抗辩权。同时经审查该证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支出部分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2013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13,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纠纷,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利息1,380.66元(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17个月零19天,按年利率6.15%计算,计利息1,174.83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共3个月零5天,按年利率6%计算,计利息205.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是双方合伙终止时合伙结算而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的内容及还款时间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结算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伟给付原告于绍春欠款本金1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董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绍春利息损失1,380.66元,2015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时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董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