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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宝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宝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华云,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宝成,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诉被告金宝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云、被告金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航公司诉称,闸北区某西路286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私房,该房位于原告取得的闸房地拆许字(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1-175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J-1-175协议》)和编号为G-1-175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G-1-175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含房屋使用人)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搬离系争房屋。截至2014年4月18日,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签约率超过80%,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生效。系争房屋现由被告的兄弟姐妹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占用,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含房屋使用人)履行《J-1-175协议》和《G-1-175协议》,迁出系争房屋。被告金宝成辩称,自己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上海市闸北区宝成百货店。从基地启动拆迁开始,被告就辞退了百货店中的工人,并在签订协议后,全家搬离了系争房屋。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系被告的兄弟姐妹,他们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户籍亦未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要求分享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J-1-175协议》和《G-1-175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继续违法占用系争房屋,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协议,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私房,类型为旧里。沪地(闸)临字第00744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户名为金宝成,土地坐落于某西路286号,地号为闸北区新疆街道63坊12丘(6)。系争房屋经堪丈,建筑面积合计为52.17平方米。该房屋处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分别为户主一金宝成、妻子朱广风(曾用名朱广凤)、儿子金松杰、儿媳何琴芳;户主二金宝强。金宝成在该房屋内开设了上海市闸北区宝成百货店。2011年1月20日,原告北航公司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J-1-175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系争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28.17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6,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647元平方米;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该基地拆迁补偿方案,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1,427,165.7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778,815.9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14,705元,价格补贴为233,644.80元;经认定,被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金宝成、朱广风、金松杰、何琴芳、金宝强及张丽娟;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56,834.21元;被告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告提供给该户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某和路935弄8幢东单元1号1004室、某和路935弄8幢东单元1号1304室、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504室,总建筑面积为174.74平方米,价格合计为1,635,365.39元;被告户还可得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居住装潢补贴、签约奖、早签多得益奖励、被拆建筑面积补贴、未见证面积补贴、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安置房购房补贴等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06,451元;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原件)交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被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被告搬离原址后10日内,将空房完整移交原告并办理手续,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当在被告户搬离原址之日起第90日向该户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455,086元;未出生婴儿居住困难补助264,000元(自签约之日起12个月内,凭出生证原件及本市户籍证明,领取相应补偿款);签约期为3个月,签约期满,如届时签约率(按证数计算)达到或超过80%,本协议生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G-1-175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系争房屋用途经营,认定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非居住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700元;系争房屋非居部分的价值补偿款为1,456,800元;原告提供被告户产权调换房屋1套,地址为平型关路2199弄1幢东单元31号2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7平方米,价格为1,481,507.50元;被告户还可得停产停业补偿、综合补贴、执照补贴、非居签约奖励费、非居搬场费等奖励补贴合计360100元;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原件)交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被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被告搬离原址后10日内,将空房完整移交原告并办理手续,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当在被告户搬离原址之日起第90日向该户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335,393元;签约期为3个月,签约期满,如届时签约率(按证数计算)达到或超过80%,本协议生效。2014年4月18日,北站街道旧区改造分指挥部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公告,截至2014年4月1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率已达80%。《J-1-175协议》和《G-1-175协议》已生效。2014年5月13日,被告的兄弟姐妹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金宝成与北航公司签订的《J-1-175协议》和《G-1-175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闸民(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J-1-175协议》和《G-1-175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判决对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退房手续,全家搬离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由金宝雄、金宝媛、金雅芳、金雅珍等人占用。以上事实,有(2014)闸民(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J-1-175协议》、《G-1-175协议》、私房权证退房联系单、房屋拆迁许可证、签约期生效公告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J-1-175协议》和《G-1-175协议》合法有效,已于同年4月18日生效,被告(含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约迁出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案外人占用,被告(含房屋使用人)尚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在被告(含房屋使用人)搬离系争房屋后,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成(含房屋使用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某西路286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