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甲,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甲醉酒后驾驶粤J560**号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路乐活商业街对开路段时,碰撞陆某某驾驶的粤J906**号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娄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娄某甲在古镇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娄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6.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娄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