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支明祥与郭国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松,支明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上诉人郭国松因与被上诉人支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支明祥与郭国松均是盘县红果客运站从红果跑兴义路线的驾驶员。2014年2月9日18时左右,支明祥与郭国松因2014年2月8日的发车顺序有争议而产生纠纷,双方为此争吵后又互相抓打,导致双方的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发后,支明祥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向双方及在场人了解了案发情况,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10日,支明祥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支明祥的伤情为:1、右眼钝挫伤;2、右拇指及左小指外伤;3、左小指远节骨折。支明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了医疗费2 475.64元。支明祥住院期间,与支明祥同居生活的王贵青对其进行了护理。2014年2月12日,郭国松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部对其伤进行检查,经诊断,郭国松的伤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及肋间神经损伤。为此,郭国松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 428.78元。2014年3月24日,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支明祥的伤进行鉴定,经鉴定,支明祥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于当日作出盘公红行罚决字(2014)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国松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 786元。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偿。支明祥与郭国松作为盘县红果客运站的驾驶员,双方因发车顺序产生争议,并为此互相争吵和抓打,导致双方的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郭国松应对支明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支明祥也应对郭国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明祥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伤住院支付了医疗费2 475.64元,其主张的医疗费2 474.6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郭国松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因伤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 428.78元,其主张的医疗费3 028.78元超过了上述金额,仅支持1 428.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支明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支明祥共住院治疗31天,其误工费应为5 201元(43 786元/年÷12月÷21.75天×31天≈5 201元),支明祥主张的误工费3 7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支明祥住院期间由与其同居生活的王贵青进行护理,郭国松应当支付护理费,支明祥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贵青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以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支明祥住院治疗31天,其护理费应为5 201元(43 786元/年÷12月÷21.75天×31天≈5 201元),支明祥主张的护理费3 720元未超过上诉金额,予以支持。支明祥受伤后在盘县境内的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盘县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支明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元(10元×31天=310元),其主张的930元超出了上述金额,仅支持3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支明祥的出院记录并未记载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33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国松主张其受伤后不能开车,给其造成了运营收入损失9 500元,其另行聘请驾驶员又支付了工资15 000元,支明祥应对其进行赔偿,但郭国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且郭国松主张的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郭国松主张上述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支明祥的经济损失共计10 204.64元(医疗费2 474.64元+误工费3 700元+护理费3 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2 046.64元)。郭国松的经济损失共计1 428.78元。支明祥与郭国松因客运站车辆的发车顺序产生争议,应请所在客运站的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双方为此事争吵后又互相抓打,导致双方都受伤,支明祥与郭国松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谁先辱骂和殴打对方,无法查清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支明祥、郭国松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于支明祥的损失,应由郭国松承担5 102.32元(10 204.64元×50%=5 102.32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郭国松的损失,应由支明祥承担714.39元(1 428.78元×50%=714.39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支明祥与郭国松赔偿对方的损失互相折抵后,郭国松还应赔偿支明祥4 387.93元(5 102.32元-714.39元=4 38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 102.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医疗费714.39元。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赔偿对方的损失互相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4 387.9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支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支明祥负担64元,由被告郭国松负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反诉原告郭国松负担275元,由反诉被告支明祥负担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国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3720元;支持上诉人的停运损失9500元及聘请驾驶员损失15000元,共计24500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928.78元(24500﹢1428.78)的50%即12964.39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的经济损失3242.32元,相互抵销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9722.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贵青护理被上诉人错误。从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被上诉人不应该住院治疗31天,也不需要他人专门护理,如果需要护理应当有医院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护理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王贵青一直在跟车买票,往返于兴义和红果之间,没有护理被上诉人,红果车站有王贵青的签字可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并没有产生护理损失,一审认定护理费3720元错误;其次,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和另行聘请驾驶员损失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另行聘请驾驶员损失客观存在,计算方式也与实际相符,一审判决认定“支明祥应对其进行赔偿”,最后又不与支持实属矛盾。上诉人虽无证据证实上述两项损失的数额,但一审法院也应当比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可以比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损失,上诉人为什么不能;第三,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案发当日盘县红果车站的监控录像证实系被上诉人先打上诉人实属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为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提供证据。本着化解纠纷的愿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和判决事项表示认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新认定双方的赔偿数额。上诉人郭国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支明祥二审答辩称,本案从一开始上诉人就没有正确对待,而是有意拖延时间,上诉人先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上诉,后又提出反诉,这次又上诉更是意料之中的事,目的就是有意拖延时间。2014年2月9日,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当晚从派出所回到家本想休息一下就没事了,不料身体越来越觉得不适,伤势越来越重。2014年2月10日就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拇指及左小指外伤、左小指远节骨折,经过31天的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2014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鉴定(盘公刑鉴字通字(2014)510号),被上诉人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没有成功。以上事实都是有证据证实的,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任何依据,其意在拖延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支明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郭国松主张的停运损失9500元、另行聘请驾驶员损失1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支明祥主张的护理费3720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因受伤导致不能开车,产生停运损失9500元、另行聘请驾驶员支付了工资15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损失应当比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支明祥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在此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系住院治疗应当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郭国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