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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永坤诉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坤,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何永坤,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权。被告王利,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何永坤诉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坤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有限公司、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坤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资金占用费为2,000.00元,若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且每日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欠付资金占用费2,0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被告王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资金占用费为2,000.00元,若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且每日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80,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支持。被告王利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何永坤归还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2,430.00元,由被告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