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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斌,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古城路168号乡镇企业管理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武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飞,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彦斌,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租赁带挂货车五部,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屡拖欠租赁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被告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五份车辆租赁合同;返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630000元,垫付保险费12028.98元,共计642028.98元。被告辩称:虽然原告主张欠款的情况属实,但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部分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所拖欠原告公司租赁费63万元并不属实,且原、被告尚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原告公司有关规定,被告不应当返还该公司的5辆车辆,故此,请求法庭在将原被告双方关系确立后,予以调解处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共计5份,证明我公司将五辆型号为青年曼牵引车,车号分别为晋DXXX**、晋DXXX**、晋DXXX**、晋DXXX**、晋DXXX**,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五辆车的租期均为3年4个月,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9000元,累计租金36万元,每部车交3万元的保证金,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不按时交纳租金,就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赔偿损失;二、收据18支,证明被告交过租金,5部车共交了48万元租金;三、2014年12月27日对账结果一份,证明双方均承认交了48万元,尚欠租赁费及保险费,共计777028.9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第五页第九条中违约责任的第一条,承担违约责任方交纳的费用应该是相关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并且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只要将所有租赁费向原告交足后,该五辆车的所有权就归属于被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缴费情况,被告向原告所交纳费用应当是1091892.24元,其中包括15万元保证金在内,原告向被告所开具收据是34支收据,被告向原告汇款3支汇款单以及由原告公司的马经理曾向被告收取过3万元的收条一支,以上总计是被告向原告交的总计款项;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在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所得出的当时的结果,当时的对账费用合计为746393.98元,对于被告向原告交的所有款项并不全面。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据34支、汇款单3支、收条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款项,共计1091892.24元;二、2013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一份,证由原告方在该分公司由陈晋川主持开会,开会的主要意项以及精神是在承租方所租用的车辆中,自备车青年曼车型17万出售,华菱车型14万元出售,且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已经向原告公司交纳941892.24元(该费用不包括15万元保证金),根据该公司处置办法,原告已经收取被告足额的车辆费用,故此该车辆的所有权也将转移给被告;三、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时间段已经与原告对账且该费用为746393.9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已经用收据代替了,属于重复计算,应以2014年12月27日的对账结果为准;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开会所针对的车辆是属于扣回车辆,不包括合同车辆;对于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车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以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车型为青年曼牵引货车五部,车牌号分别是晋DXXX**NXXX、晋DXXX**EXXX、晋DXXX**EXX1、晋DXXX**EXX2、晋DXXX**NXX1。车辆租赁期限为3年4个月,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9000元,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于每月初向原告付清,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它因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记收代付。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毁损租赁车辆,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规定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缴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总额的1.5‰交纳滞纳金。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并赔偿出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就合同的解除,双方特别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开始租赁车辆从事煤炭运输经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经营困难时有拖欠租金及车辆经营费用,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相关经营费用。原告经索要被告即不支付租金,亦不返还车辆,致成诉讼。期间,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46393.98元。到2014年12月,被告所租赁的五辆大货车共计拖欠租赁费765000元,保险费12028.98元,合计777028.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签订的五份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确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其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达一年之久,属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就被告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原告会议记录未经双方确认达成合意,不能对原告形成约束力,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车牌号分别为晋DXXX**NXXX、晋DXXX**EXXX、晋DXXX**EXX1、晋DXXX**EXX2、晋DXXX**NXX1车型为青年曼牵引货车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30000元,保险费12028.98元。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承担。审判长  毛文亮审判员  韦庆彪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