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树霞、刘莉莉诉抚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树霞(刘宝兴之妻),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刘莉莉(刘宝兴之女),女,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医院,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宫钦泽,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曾旭,男,汉族,抚松县医院职员。原告陈树霞、刘莉莉诉被告抚松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霞、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福、被告抚松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艳、邓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霞、刘莉莉诉称:刘宝兴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出现左侧肢体麻木,言语不清,休息稍好转后去抚松县医院就诊,进行头部CT检查后入住内科治疗,值班医生不顾CT报告和事实,擅自诊断脑出血,给予大剂量止血药物治疗,2月20日复查头部CT,诊断右侧丘脑及枕叶梗塞,医生仍未重视,患者家属反复去找医生后,医生才发现误诊,匆忙更改药物,此时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2月24日在家属强烈要求下转上级医院,此时为时已晚,回天无力,经过几天积极抢救,患者病情未见好转,2014年2元27日回当地医院维持治疗,2014年3月2日临床死亡。综上所述,抚松县医院在刘宝兴的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错误把脑梗塞诊断为脑出血,给予大剂量止血药物,同时给予降颅压药物,这两项错误治疗直接导致脑梗塞加重,错过最佳溶栓机会,使患者丧失生命,患者刘宝兴的死亡是医院错误诊断,错误治疗的结果,因此医院应该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刘宝兴的死亡赔偿金334,119.00元,丧葬费费16,067.25元,医疗费9,275.21元,护理费1,954.62元,鉴定费7,500.00元,误工费2,2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抚松县医院辩称:所有的赔偿数额,我方承担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律师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垫付的鉴定费8,520.00元按照比例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刘宝兴出现左侧肢体麻木,言语不清,休息稍好转后去抚松县医院就诊,门诊进行头部CT检查后入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抚松县医院给予止血药物治疗。2月24日刘宝兴突然出现昏迷,2月25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2月27日刘宝兴病情加重,当日出院转回抚松县医院治疗,治疗1天后转回抚松县泉阳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2日病情加重,呼吸及心跳停止临床死亡。陈树霞、刘莉莉起诉前,2014年11月20日,刘莉莉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抚松县医院对刘宝兴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抚松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刘宝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抚松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约为百分之七十五。”陈树霞、刘莉莉起诉后,抚松县医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所做的鉴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且未经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抚松县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机构选择,经选择,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文审意见“1、抚松县医院对刘宝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抚松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刘宝兴自身疾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抚松县医院不当医疗行为的原因力与刘宝兴自身疾病死亡因果关系的程度为对等因素。”抚松县医院为此花销鉴定费8,5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陈树霞、刘莉莉及被告抚松县医院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树霞、刘莉莉及被告抚松县医院对原告陈树霞、刘莉莉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及抚松县医院赔偿比例50%(误工费2,954.88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鉴定费7,500.00元,医疗费9,858.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松县医院花销鉴定费8,520.00元承担的问题。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本院依法采纳,故此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并不是法律所规定应当保护的项目,且被告不同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的问题。因在此次医疗损害责任过程中刘宝兴已死亡,给其家人无论在心灵上、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故被告应按当地的生活收入水平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以给付15,000.00元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树霞、刘莉莉(因在此次医疗损害责任过程中导致刘宝兴死亡的)误工费2,954.88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鉴定费7,500.00元,医疗费9,858.71元,共计496,600.39元的50%即248,300.00元;二、被告抚松县医院于上述时间内给付原告陈树霞、刘莉莉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三、原告陈树霞、刘莉莉于上述时间内给付被告抚松县医院鉴定费4,2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树霞、刘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00元,减半收取3,286.00元,由原告承担陈树霞、刘莉莉1,643.00元,被告抚松县医院承担1,6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