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成华与林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30号原告:蒋成华,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富德,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蒋成华诉被告林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华诉称:被告林富德在原告蒋成华处购买木材用于工程建设,在这过程中,被告林富德共计欠款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富德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富德在原告蒋成华处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蒋成华现金贰万玖仟元(29000元)”。欠款人林富德。被告林富德欠款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蒋成华木材款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蒋成华向被告林富德提供了木材,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被告林富德至今尚欠29000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蒋成华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林富德经本院公告传唤,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蒋成华向被告林富德进行催告,因此,原告蒋成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限应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德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成华欠款29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蒋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富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26元,实际收取5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