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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义才与殷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才,殷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唐义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月东,居民。原告唐义才诉被告殷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才诉称,2013年底,被告殷月东因工程需要向我借60000元周转,被告殷月东收到现金后于2014年1月2日向我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月东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殷月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殷月东因经营需要向唐义才借款60000元。当日,殷月东收到60000元后,向唐义才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唐义才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后,唐义才向殷月东催要,殷月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唐义才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义才与殷月东之间的借款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后殷月东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唐义才主张殷月东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唐义才要求殷月东承担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殷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月东归还原告唐义才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殷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从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