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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与任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医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艳。再审申请人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以下简称万州国防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任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州国防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万州国防医院与任艳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没查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任艳工伤,应由第三者赔偿,应判决万州国防医院不承担任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任艳与万州国防医院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应有劳动关系的双方或者单方一定形式的意思表示。在2011年9月26日任艳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与万州国防医院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前,任艳或者万州国防医院均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即为2011年9月26日,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6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任艳因第三者侵权发生工伤,按照法律的规定任艳既可以向直接侵权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者不产生排斥关系。原审判决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对任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万州国防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