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小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丽,于小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小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原审被告于小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40分左右,于小浪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埭路太阳南路200米处,偏驶道路右侧,撞上行人王丽,致王丽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编号:0757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小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丽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丽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不足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60日为宜,住院期间可考虑护理、营养。鉴定费1900元已由王丽向鉴定机构交纳。原审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王丽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于小浪、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王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3809.9元(未包括医疗费);其中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于小浪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王丽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居民家庭户而非农村居民,另主张芜湖市于2003年即取消了农村居民,该信息在网上即可查到,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现已治疗终结,医疗费均由于小浪垫付,票据也在于小浪处;住院41天,以20/元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41天的营养费820元;以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主张住院41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共2460元;其构成十级伤残,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户口本5份,证明其与田继华为夫妻,1997年10月4日生育了儿子田震枭、201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田心怡,儿子需扶养2年、女儿需扶养16年,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为标准,以0.1的伤残系数,再计算1/2,主张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元;提供盖有安徽一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章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已3年,事发前在工程部担任驾驶员职务,近一年来月平均收入3800元,且现居住在苏州公司的宿舍中,故以3800元/月为标准,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760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明确无相应票据。经质证,于小浪、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依王丽的户口本,其居住地为自然村,现王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其各项损失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41天无异议,认为应以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对王丽主张营养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王丽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伤在脸部,并不影响劳动能力,故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王丽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应以153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王丽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一审审理中,于小浪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王丽发生医疗费15419.05元,该费用由其垫付14419.05元,另其向王丽支付了8200元,故其合计已付22619.05元。经质证,王丽、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王丽提供的户口本,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且经网上查询,芜湖市确于2003年9月起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村居民的名称,故王丽的各项损失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营养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王丽主张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基准日应为王丽定残之日(即2014年3月5日),故田震枭需扶养2年、田心怡需扶养15年,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0371元为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315.35元(该款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于小浪、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王丽伤在脸部,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后于小浪共计已付人民币22619.5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82391.35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7028.4元。另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于小浪已付人民币2261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王丽不负事故责任,于小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王丽的损失中:医疗费154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977.05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82391.35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051.3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丽人民币100051.35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6977.05元(未包括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于小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不负事故责任,故于小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王丽6977.05元,与于小浪已付的人民币22619.5元相抵后,王丽应返还于小浪人民币1564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王丽人民币100051.35元。二、于小浪应赔偿王丽人民币6977.05元,与其已付的人民币22619.5元相抵后,王丽应返还于小浪人民币15642.45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人民币84408.9元,另代王丽直接返还于小浪人民币15642.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819元,由于小浪负担(该款王丽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于小浪负担之款,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丽)。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丽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瘢痕,经过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王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侵权人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而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王丽虽然属于伤残十级,但只是面部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上诉人无需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小浪未发表意见。二审另查明,王丽因2013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头面部、手部伤口愈合可,部分色素瘢痕明显。二审中,王丽提供受伤时伤痕照片四张及伤残等级鉴定时瘢痕照片一页,证明其面部瘢痕的伤情。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王丽未能提供近期面部照片,但从鉴定时照片看,王丽伤情恢复较好,面部瘢痕不明显,故该伤痕不影响王丽的劳动能力,王丽无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事实,由王丽一审中提供的出院记录、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丽因面部瘢痕构成伤残,能否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王丽伤残在于面部伤痕,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应局限于生理机能的层面,而应当从劳动者在市场中获得就业机会或劳动报酬的能力的层面分析,王丽因面部瘢痕致残,容貌受到损害,同样会减损其从市场获得相应收入的能力,也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