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瀚盛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瀚盛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68号原告深圳市瀚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三围路口红镇岗工业区鑫辉腾科技园2-4楼。法定代表人胡绪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钧,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B座28楼整层。法定代表人许斌。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唐艳钧、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来订单,要求向其供货,价值619451.9元,除去付款,被告仍欠原告455183.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5183.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仲裁委)受理,而非本院,因双方的采购订单第10条有约定争议解决管辖系深圳市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所涉相同采购订单争议的同类案件,已由本院受理,部分案件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建议其向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庭后提交裁定供法庭参考;就同一类型案件,华南仲裁委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相关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书,载明此类条款华南仲裁委具有受理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迟延交货及瑕疵交货情况,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据采购订单约定及交易惯例,原告应当先行开具完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前述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说明书、保修卡、彩盒、外箱等产品。2014年7月22日,双方就2014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签署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税金额为427858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9月底前按折让后的金额278107.7元作为实际应付金额进行付款,付清后则2014年7月份以前的所有款项均结清。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金额455183.2元为2014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427858元及2014年7月份的货款2732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未加盖被告公章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2014年7月份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折让后的实际应付货款278107.7元。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427858元,而非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折让后的实际应付金额278107.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278107.7元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对2014年7月份的货款2732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项货款对应的采购、交货、收货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仲裁及原告迟延交货、瑕疵交货的抗辩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深圳市管辖范围内并无深圳市经贸仲裁委员会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瀚盛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107.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瀚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170元,被告负担4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