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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八组自家门前修地坪,邻居李某某见陈某某用砖块砌好的地坪围墙修过了界,即将其邻界地坪围墙掀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扭打。陈某某持一把铁锤和一根扁担欲掀掉李某某家地坪时,李某某妻子刘某某出面阻拦,陈某某所持扁担打在刘某某脸上,致刘某某左眼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八组自家门前修地坪,邻居李某某见陈某某用砖块砌好的地坪围墙修过了界,即将其邻界地坪围墙掀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扭打。陈某某拿着一把铁锤和一根扁担欲掀掉李某某家门前地坪时,李某某妻子刘某某手持一根木棍阻拦,陈某某持扁担打在刘某某脸上,致刘某某左眼重伤。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回家向已在其家中等待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龙湾镇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龙)行决字(2014)第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据、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6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