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郑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向阳街望湖花园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职员,住该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官沟委托代理人钱福兴,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结婚,2005年12月被告宋某生育男孩郑某甲,2007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郑某甲归原告郑某某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9年来,原告一直把郑某甲当做自己的亲生儿子抚养教育,对他付出了极大的情感。因郑某甲长相丝毫不像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郑某某和郑某甲做了亲子鉴定,其结果不支持原告郑某某为郑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证明孩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宋某明知这一事实,却从结婚到现在始终恶意隐瞒郑某甲不是原告亲生儿子的事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情感遭受莫大的欺骗。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宋某返还从郑某甲出生到2015年4月13日的抚养费、支付司法鉴定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亲子鉴定,原告的做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必���的关联性,因为做亲子鉴定没有涉及到母子关系的问题,可以说这个孩子是出生时抱错了,没有做母子鉴定,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05年12月2日生子郑某甲(曾用名郑博阳)。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郑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协议离婚后,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给付子女抚育费。另查明,原告诉前委托沈阳安杰因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原告与郑某甲的亲子鉴定,2013年10月5日,沈阳安杰因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该鉴定,2013年10月10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DNA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排除被检父亲与孩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诉讼中被告主张重新鉴定,后又主张重新鉴定应由原告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排除郑某某和郑某甲父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零。原告支付鉴定费32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主张与郑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故应认定原告郑某某与郑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没有涉及到母子关系、这个孩子是出生时抱错了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郑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且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对郑某甲无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对郑某甲抚养关系的主��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认为郑某甲系自己亲生子的情况下抚养郑某甲,故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与被告离婚后为郑某甲支付的抚养费用,被告应予返还,返还标准按每年度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的非亲生子郑某甲,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对郑某甲作为亲生子进行抚养教育,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予以保护。因被告否认原告诉讼中提交的亲子鉴定证据,经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亲生子郑某甲于2015年5月1日起由被告宋某抚养。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抚养费108737.39元(明细附后)。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鉴定费3230元。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负担3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赔偿明细原被告离婚前2005年12月2日—31日计30天,6543/365*30=537.78元2006年计365天,7369元2007年1月1日—12月29日计363天,7987/365*363=7943.24元以上计15850.02/2=7925.01元原被告离婚后2007年12月29日—31日计2天,7987/365*2=43.76元2008年计365天,9429.7元2009年计365天,11232元2010年计365天,12325元2011年计365天,13280元2012年计365天,14790元2013年计365天,16594元2014年计365天,18030元2015年1月1日—4月13日计103天,18030/365*103=5087.92以上计100812.38元总计108737.3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