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执一恢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娟,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执一恢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洪鉴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的(2003)汕中法经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结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复息(计至2002年12月21日为3274765.34元,从200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及有关计算复息的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3元,由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由于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826015.18元,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持有的汕头经济特区金属材料联合总公司50%的股权。经查,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持有的该股权已被汕头市金园区法院另案冻结。因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014年6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李丽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确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经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丽娟。2014年6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李丽娟在《羊城晚报》联合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9月16日李丽娟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086882.4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变更李丽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持有的汕头经济特区金属材料联合总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19086882元为限。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张健智、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中宫经济联合社、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寨头经济联合社、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西陇经济联合社分别向本院提交异议书,称他们分别通过拍卖及协议的方式已取得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持有的汕头经济特区金属材料联合总公司50%的股权,上述案外人所提的异议现在审查中。因上述案外人所提的异议在短时间内未能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持有的汕头经济特区金属材料联合总公司50%的股权。因上述案外人所提的异议现在审查中,在短时间内未能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中法执一恢字第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或被执行人有真实有效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凯执行员 李湘君执行员 陈益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