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03号原告:付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日本做厨师工作,曾有一段不幸婚史。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在网上聊天相识,原告于2013年9月回国与被告见面,双方感觉均不错,于20XX年X月XX日在原告户籍地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X月X日在被告家举办了婚礼,婚后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2013年10月9日原告返回日本工作,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冷不热,原告为此曾做过努力,费劲周折将被告办到日本,同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来到日本后同原告只生活不到一个月(2014年3月31日至4月26日)就不辞而别。现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被告更不同原告联系,被告的家人也不告知原告,原告多方打听,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需要靠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少必要的了解,婚后又两地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日本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通过聊天相识,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少沟通,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少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彼此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