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助义务,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真���、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某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未发生损害夫妻感情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某要求与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宾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