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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陈耀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经纬,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鲁维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塔公司)诉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廷贵、黄经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廷贵、黄经纬、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塔城地区红楼博物馆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为中标价加变更调整,变更调整价依据《通用条款》、设计变更、签证、洽商文件等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程竣工交付后,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付。原告认为,无论是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还是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16.73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拖欠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73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文体局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红楼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418万元,不进行决算。即不对合同调增调减部分进行审核计算,追加或追减工程款项。2、合同虽然约定执行中标价加变更调整方法,但在施工全过程未进行过工程变更签证及确认流程,即未对418万元金额之内部分和之外的部分进行区分,更没有有资质部门对调整部分进行价格决算,所以原告提出316.73万元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系地区行署的组成部门,无经济创收职能,所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项目经费或本级财政支持,项目资金使用及工程款决算均由地区财政局负责,原告诉求超出被告权限。原告正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工程款的确认,合同价款与支付在合同的第22页第6大项,通用条款的第48页、49页,双方约定按照可调价格;2、合同的通用条款33.3条、专用条款35.1条,约定逾期不竣工结算的,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工程签证单28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有监理公司塔城恒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的党组成员、纪检书记、工程负责人郭众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郭众签的字,证实在合同约定之外原告施工的增加的工程。证据3、会审记录(复印件,原始资料在地区档案馆),证明图纸之外的,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已经提出来了,对方也有确认。证据4、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对工程签证单与设计变更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报工程结算书,两份结算书总造价共计316.73万元。证据5、报告及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也向行署、财政局汇报,但是没有解决。证据6、三份原告给被告、地区财政局、行署要求进行决算、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文体局塔地文体字(2009)62号文件、地区财政局给行署的意见(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进行决算、付款,被告也向行署、财政局打报告。地区财政局认可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进行决算支付工程款。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文体局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确实没有进行工程决算,418万元是总包干价,是地区领导统一协调的结果。合同第2页,暂定418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后面将“暂定”和“以工程结算为准”划掉了,说明418万元是总包干价,所有的变更需要履行一套严格的程序,涉案的工程没有变更确认过。对证据2,1、郭众当时是博物馆的馆长、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以该身份签的字,与他在文体局的纪检书记的职务无关。只对调整部分进行签证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所有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都需要签证,这是常识。2、郭众的签字大部分只证实这些工程存在,不认工程量,工程量是以财政局审定确认才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一个施工从A方案变更成B方案不一定必然产生增加工程款,也可能减少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没有任何证明力,工程的价格决算需要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核算,本案工程应当由地区财政局决算或委托决算。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在要这个钱,只是延长了诉讼时效,没有其他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6、1、对正塔公司向文体局、财政局、行署要款的材料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没有任何的证明力。2、对地区财政局和行署的函件,在整个大项目中土建只是其中的一个小项目,大项目的变更与小项目没有必要的关联,新增屋面工程与涉案工程是两个工程,被告内部的文件往来对外没有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由于鉴定报告不合法,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认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郭众是是工程负责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不认可,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文体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塔地文体字(2006)31号文件的复印件,证明博物馆改扩建,地区文体局只负责工程实施,工程款计算及支付均与文体局无关。地区行署王专员的批示具体施工由郭众负责,支出把关由地区财政局局长陈长青把关。原告正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正好印证了郭众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但认为不能因为付款由财政局支付而逃避付款责任。认证: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款虽然应当由地区财政局支付,但是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因此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国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证、设计变更等增加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签证项目总造价2469922.43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1、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委托财政部门进行审核;2、该报告中部分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只计算了增加工程,没有计算减少的工程量,缺乏真实性。经本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郭海鹏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认可的签证单,确认签证单部分属于增加部分,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郭众已经签字认可,只是认为工程量无法确认,应以财政审核为准,该审核程序只是郭众签字意见,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由于被告不进行财政审核的原因,才造成原告该部分工程款无法确认,报告书中除了计算增加的项目以外,也存在根据签证单计算的减少项目,因此,对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塔城地区文体局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塔城地区红楼博物馆工程,工程内容为红楼修复、展览馆室外工程所涉及的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8日,合同价款418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变更调整,变更调整价依据《通用条款》、设计变更、签证、洽商文件等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程于2006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于2006年开始向被告要求解决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也多次向塔城地区财政局申请进行该工程的决算,但一直没能解决支付。2007年12月2日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工程结算书,造价为316.73万元。原告诉至来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拖欠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签证、设计变更等增加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签证项目总造价2469922.4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9922.43元、利息1367287.32元、鉴定费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塔城地区文体局于2012年2月名称变更为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正塔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和变更,理由是被告文体局的施工负责人郭众在增加、变更的工程签证单上已经签字认可,即应当认可增加工程存在,同时该签字中认为工程量无法确认,以财政审核为准,但是自2007年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不进行审核,就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确认,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此,被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执行中标价加变更调整方法,但在施工过程未进行过工程变更签证,即不对合同调增调减部分进行审核计算,追加或追减工程款项,合同约定的418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其施工负责人郭众确认的签证单,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确定工程价款,经原告正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签证单涉及的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证项目总造价2469922.43元,应当确定为被告文体局欠付原告正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且原告为此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文体局负担。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是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6年底,即从2007年1月计算至第二次开庭之日2015年3月30日,该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正确,但是第一期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照利率7.11%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06年的6.84%计算,为168942.69元,故利息合计为1360618.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69922.43元、利息1360618.53元、鉴定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8元、投递费70元,原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由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负担29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马桂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