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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厦门中天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天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厦门中天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92号大洲城市花园A幢605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9734-1。法定代表人刘吉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英。被告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佘旭锦。原告厦门中天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联合公司)与被告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宝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联合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宾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宾宝2015春夏新品发布会”演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0元。2014年8月31日,演出活动结束。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活动尾款6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宾宝春夏新品发布会”活动尾款672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28元(按合同约定总价的10%计算)、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总价,以每天10‰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宾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办“BENBO2015春夏新品发布会”,演出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16时,演出场次为1次,演出制作总费用为247280元,合同签订当日即8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演出制作费90000元,演出前当日即8月28日,被告再支付演出制作费90000元;演出结束后5个工作日,原告交付清约定工作后三天内被告付清尾款67280元。《演出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另处以演出总费用10%的违约金”。《演出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当日演出前舞台交付完彩排完进行工作确认,工作确认无误后,被告即需支付原告约定的执行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需推后付款日期需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征得原告同意,具体付款时间不得超出5个工作日,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处理,并按合同总额赔偿原告每天10‰的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已依约演出完毕。但活动尾款6782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活动尾款672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活动尾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演出合同》、《银行汇款证明》、《催款函》、《催款邮件内容》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承办了合同约定新品发布会,并按约定时间演出完毕,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尚拖欠原告活动尾款6728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尾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演出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演出总费用10%的违约金24728元(演出总费用247280*10%=24728元),并以演出总费用247280元为基数,按每天1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天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活动尾款67280元、违约金247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演出总费用247280元为基数,按每天10‰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计至被告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