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13号原告周某甲,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周某丙,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周某丁,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周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周明与尹波系原配夫妻关系。我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系被继承人周明与尹波婚生女儿。被继承人周明于2001年6月21日去世,其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X号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XXX字第04XXXX号),该房产系与其妻尹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7月8日,被继承人尹波被诊断出贲门癌,其后尹波自愿到北京3**医院做胃切除手术并养病,尹波手术后一直居住在我家里,癌症手术后康复治疗和生活起居全部由我一人悉心照料两年半,尹波自主决定在我家中养老,并要求我为其养老送终,尹波于2013年10月9日出世。尹波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的房屋产权中属于尹波的部分归原告个人继承所有。现原告因与被告就继承财产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按法定继承周明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中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尹波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中的份额,原告总计本应分得该房屋70%的份额,但因周明生病期间主要是尹波在照顾,因此尹波在继承周明的遗产时应当多分,而尹波的遗产根据其遗嘱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多分得10%的份额,即原告总计要求分得上述房屋8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尹波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该遗嘱是尹波去世前两个多月立的,尹波本身患有脑萎缩,属于老年痴呆,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痴呆会越来越重,尹波在立遗嘱时应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该遗嘱字句不通,处处重复、错漏,尹波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写下该遗嘱,该遗嘱不是尹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精心策划,欺骗诱导母亲尹波在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写下遗嘱,侵犯了三个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父母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乙、周某丁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档案馆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父母身份情况和其死亡时间,继承开始的时间;2、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继承人周明、尹波名下的房屋情况。周明名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XXX字第04XX**号房屋属于周明、尹波的夫妻共同财产;3、尹波的遗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波在生前立有遗嘱,自愿将其名下房权证号为XXX字第04XX**号房屋中属于尹波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原告周某甲继承,并且经鉴定该遗嘱确系为尹波亲笔书写;4、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及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证明,证明虽周明和尹波无婚姻登记档案,但他们确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与尹波、周明系父母子女关系;5、被继承人尹波的笔记等相关记录,证明尹波生前两年多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北京养病,一直由原告一人悉心照料、护理,还从精神上给予安慰,即原告对尹波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未尽基本赡养义务,就连基本的看望和安慰都没有,对尹波不管不问,并记录了遗嘱的真实性,日记中也有遗嘱的内容,即要将与周明的房产属于她的部分拿给原告一人继承。6、照片五张,证明尹波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不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明与尹波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四个子女。周明于2001年6月21日去世,尹波在周明去世后没有再婚,尹波于2013年10月9日去世。周明与尹波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周明去世时,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XXX字第04XX**号,该房屋属于周明与尹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明未对自己的遗产分配立下遗嘱,该房屋目前未进行遗产分割。尹波于2013年7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要求将其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中享有的全部份额由原告周某甲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重庆市江北区档案馆档案证明、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证明、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房产证、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的第一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及子女,周明的父母先于周明去世,周明的遗产继承人为其妻子尹波及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四个子女。周明去世时其名下留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XXX字第04XX**号),该房屋属于周明与尹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明与尹波未对该房屋的所有份额进行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周明与尹波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周明去世时,未对其遗产的处置作出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中属于周明的50%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由其五个继承人平均分割,即每个继承人各继承10%的份额。尹波继承周明的遗产后,共占有该房屋60%的份额。尹波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对自己在该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处置,要求将其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由原告周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尹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某甲根据该遗嘱应当取得该房屋中属于尹波的份额,故原告周某甲应当取得该房屋70%的份额,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各取得该房屋10%的份额。原告周某甲要求继承该房屋80%的份额,其理由是其母亲尹波在其父亲周明去世前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应当多分周明的遗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特X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XXX字第04XX**号),由原告周某甲继承70%的份额,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各继承1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579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59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牟传芳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喻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