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斌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钰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斌,男,汉族,1956年8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负责人汪莫平,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青松,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利娟,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30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上诉人李文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钰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28号某幢301室,本案其他被告的地址或住所地也均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原审法院查明,贷款人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钰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530213XXXX)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债权人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保证人李某、张某、文某、吕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可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发生争议,直接向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海银行南京分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