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宝晖与邢宗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晖,邢宗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郭宝晖,女,住会宁县。被告邢宗胜,男,住会宁县。原告郭宝晖与被告邢宗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晖诉称,原告郭宝晖与被告邢宗胜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双方自愿在会宁县大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9日原告生长子邢甲,2002年3月28日生长女邢某乙,2005年8月3日生次女邢某丙。原告这几年在兰州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给家里的两个孩子经常给付生活费。被告在家里干农活,并抚养邢甲和邢某乙。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具体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小女孩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邢甲、女孩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负担。被告邢宗胜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郭宝晖与被告邢宗胜自愿在会宁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9日原告生长子邢甲,2002年3月28日生长女邢某乙,2005年8月3日生次女邢某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某地的住宅1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时风牌三轮车1辆、旧摩托车1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邢宗胜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宝晖与被告邢宗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原告近年在兰州打工,被告在家干农活,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宝晖与被告邢宗胜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靳万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