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陈祥章、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陈祥章,XX章,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江、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祥章,男。被告XX章,男。被告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公司”)诉被告陈祥章、被告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XX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元星,被告陈祥章,被告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既被告XX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中铁八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祥章辩称:对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按发票金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XX章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对方提出的证据来认定赔偿;我与陈祥章是雇佣关系,他是我雇来的司机。被告东丰公司辩称:车辆已购买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3月10日21时30分,被告陈祥章驾驶云A8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昆石高速公路盛达物流城附近路段与杜美东驾驶的云A89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杜美东受轻伤,杜车上乘客任遵凤受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祥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及受损车辆情况:杜美东驾驶的云A89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中铁八公司,杜美东系中铁八公司工作人员。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陈祥章驾驶的云A85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XX章;陈祥章系XX章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祥章系在履行雇佣活动;XX章将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东丰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对原告主张损失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授权书,欲证实原告所有的云A896**车辆共支出维修费37600元,与被告商量通过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但未完成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76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中铁八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7600元,因肇事云A8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5600元,因被告陈祥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陈祥章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35600元,共计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XX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王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