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五,男,1968年4月5日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五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五无证驾驶无照改装翻斗车,在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村东的小公路倒车时,与董小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小荣受伤、乘车人王诗淇死亡。经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五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