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永莲与张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张永莲,女。被告张景新,男。原告张永莲诉被告张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莲、被告张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张凤清认识被告张景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7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有借据为凭。2013年被告又以孩子上学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3年11月份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16440元共计46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景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景新于庭审中未提交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永莲通过原来的同事张凤清认识被告张景新,张凤清是被告张景新的姑姑。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景新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份。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景新因与张凤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张凤清对原告张永莲的债务由被告张景新承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被告又以孩子上学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00元,无书面借据。上述借款被告仅在2013年11月份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新向原告张永莲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景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新偿还原告张永莲欠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16440元共计463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野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人民陪审员 袁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