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希君与林朝锋、郭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希君,林朝锋,郭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2号原告:林希君。被告:林朝锋。被告:郭玉梅。原告林希君诉被告林朝锋、郭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锋、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希君起诉称:被告林朝锋、郭玉梅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5万元、4万元,并由被告林朝锋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朝锋、郭玉梅立即偿还借款1190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希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朝锋、郭玉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朝锋、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朝锋向原告林希君借款100000元、105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希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计息2010年12月6日起,借款人林朝锋,2010年12月6日”。借条金额为10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希君现金105000元(壹佰零伍万元整),计息时间2011年3月4日起,借款人林朝锋,2011年3月4日”。借条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希君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计息时间2011年5月3日起,借款人林朝锋,2011年5月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朝锋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朝锋与郭玉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希君与被告林朝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朝锋与被告郭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朝锋、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朝锋、郭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希君借款本金1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林朝锋、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