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廖贤清与黎荣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贤清,黎荣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3号原告:廖贤清,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杜彩燕,曾树发,系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黎荣裕,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廖贤清诉被告黎荣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贤清的委托代理人曾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荣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贤清起诉称:原、被告原为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出借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了《借据》予原告收执,并承诺该借款在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黎荣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贤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黎荣裕无答辩,亦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黎荣裕向原告廖贤清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现清新县龙颈镇龙北大围岗坪村9号黎荣裕,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清新县龙颈镇龙北廖屋村45号廖贤清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黎荣裕。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827198512286413。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黎荣裕未依约还款,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被告黎荣裕向原告廖贤清借款,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借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借款人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上面有被告黎荣裕的签名和指模,足以证明原告廖贤清与被告黎荣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廖贤清与被告黎荣裕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帮扶的性质,且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要求利息,但被告黎荣裕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提出要被告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黎荣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荣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贤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黎荣裕负担。此款原告廖贤清已预交312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黎荣裕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廖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雯人民陪审员 朱思勉人民陪审员 赖慧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