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华蓥市绿森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祝春堂,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江乾林,男,系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华蓥市绿森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5组63号。法定代表人牟昌仁,该合作社经理。原告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楼房沟村二组)诉被告华蓥市绿森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森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房沟村二组的代表人祝春堂及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森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牟昌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房沟村二组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的村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租期为20年。被告迟迟不支付2014年的土地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才借款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了商业信誉,两次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牟昌仁的身份证复印件,绿森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绿森合作社与楼房沟村二组存在土地承包民事法律关系;2、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绿森合作社因迟交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原告楼房沟村二组曾向法院起诉;3、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272、7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4)华蓥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2015)华蓥执字第8号、555号案件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647、64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013)华蓥执字第641号执行通知书1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绿森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牟昌仁因负债300多万而涉讼,已无力清偿债务,无商业信誉,已无力耕种所承包的土地;4、楼房沟村二组2014年12月15日的《中止合同通知书》一份、2015年1月7日《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张贴以上通知的图片2张,证明楼房沟村二组曾通知终止本案合同,且已将终止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绿森合作社;5、绿森合作社承包本案的土地现状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绿森合作社所对所承包的本案土地未耕种;6、新科菌业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绿森合作社未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绿森合作社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被告绿森合作社承包的本案土地现状进行了现场勘察,制作照片2张;并对华蓥市阳和镇农业办工作人员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绿森合作社承包的土地现处于撂荒状态,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楼房沟村二组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同意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6.74亩承包给被告绿森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原告楼房沟村二组(甲方)与被告绿森合作社(乙方)于同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土地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32年3月30日止,土地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的土地租金,以后每年的土地租金,乙方应在当年的3月底前支付给甲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将土地荒置,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本合同终止。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两次未按照合同协议时间交纳土地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绿森合作社承包土地后,用于种植水稻,水稻收割后再种植食用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绿森合作社未按期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楼房沟村二组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绿森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费,并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绿森合作社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楼房沟村二组支付了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5日,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向被告发出《中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绿森合作社于2014年12月31前清偿债务,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提供适当担保,恢复商业信誉,否则将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中止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绿森合作社后,被告绿森合作社未予答复。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又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绿森合作社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绿森合作社在2015年1月31日前来与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但被告绿森合作社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与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办理解除本案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该宗土地现未根据农时进行耕种,处于撂荒状态。华蓥市阳和镇农业办的工作人员陈述被告绿森合作社已未正常经营,该宗土地自2014年8月份水稻收割后,一直撂荒至今,未进行耕种;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绿森合作社的法定代���人牟昌仁的下落。被告绿森合作社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绿森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昌仁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涉讼金额计300万元,且至今未履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绿森合作社所承包的土地从2014年8月水稻收割后一直未按农时进行耕种,处于撂荒状态;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土地承包费,���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经原告楼房沟村二组起诉后,被告才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从原告楼房沟村二组提交的本院受理涉及被告绿森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昌仁的诉讼、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及该合作社拖欠员工工资表看,显示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缺乏履约能力,无力清偿债务。基于被告存在的上述情形,结合原告楼房沟村二组所提交证据,原告有理由对被告的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楼房沟村二组向被告绿森合作社发出《中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前清偿债务,恢复履行合同能力并提供适当担保,恢复商业信誉,否则将与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绿森合作社没有向原告楼房沟村二组提供适当担保并恢复履行合同能力。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被告将土地荒置,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约定,原告亦有权解除本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华蓥市绿森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华蓥市绿森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土地交还原告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蓥市绿森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左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