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与汤启元、洪彩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启元,洪彩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1号原某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百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朱祖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启元。被告洪彩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与被告汤启元、洪彩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5日、4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国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邵佩,被告汤启元及被告汤启元、洪彩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路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国茂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一养猪场。原、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9日之前款项已结清。2013年9月1日,原某与被告汤启元签订产品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某处购买谷茂系列饲料。截至2014年2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某饲料款共计人民币24875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洪彩姣于2014年3月30日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3月21日,原某向被告供应饲料计31800元,4月13日供应饲料计277元,合计人民币32077元,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另以现款现货方式交易数笔。至今,被告尚欠原某饲料款人民币190832元。原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均未果。原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汤启元、洪彩姣支付原某国茂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9083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启元、洪彩姣负担。原某国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使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客户对账单(打印日期2014年3月7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彩姣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某对账确认尚欠原某饲料款248755元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打印日期2014年1月17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启元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2013年11月2日之前的余额为38615元,与打印日期2014年3月7日的客户对账单一致,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已经在总货款中扣除的事实。4、国茂公司制作的客户对账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和对应的金额,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已经在总货款中扣除的事实。5、销货单原件(26张)一组,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双方就买卖饲料进行交易的情况,其中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前送货的总货款为1386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尚欠原某货款38615元。6、证人吕某、官志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组(证人吕某陈述的主要内容:证人吕某是原某国茂公司的员工,被告需要货物时与吕某联系,由吕某安排驾驶员送货,运费均由被告支付;单据共有五联,送货时有两联,因被告需支付运费,故需在运输联上签字,该联交由运输人,原某处没有被告签字的单据,双方需对账后确认货物数量;2014年三、四月份之后,货物数量少时由吕某送货,均为现款现货交易;被告曾反映货物缺斤短两,但可能是因为秤的原因存在0.15-0.2kg的误差,原某处用电子秤称重是准确的。证人官志芳陈述的主要内容:证人官志芳长期为原某国茂公司送货,因被告支付运费自提货物,官志芳也曾为被告拉货,原某国茂公司的业务员与原某联系好后,由被告联系官志芳,由官志芳到原某处提货;提货时需签字,单据共有五联,从第二联开始复写,随货走的有两联单子,一联客户收货联给客户,一联运输联最后给支付运费的人即被告),证明双方之间供货的情况及2013年11月2日之前的余额38615元为结欠的金额,而非实际送货的金额。被告汤启元、洪彩姣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被告先付饲料款100000元,原某为被告铺底150000元。被告洪彩姣于2014年3月30日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中2013年11月2日前的余额为38615元指此前仅发生价值38615元的交易,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预付的饲料款100000元在对账时未予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某货款290000元,至今尚欠原某货款50000元左右。二、原某提供的货物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承办该业务的业务员也是承认该事实的,每袋饲料应重40公斤,但存在每包缺少0.5公斤至1公斤的情况,被告确认收到原某2335包饲料。三、对原某主张在2014年2月22日之后供货价值32077元的货物,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在对账后发货产生的货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某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供货。四、因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汤启元、洪彩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原某饲料款190000元的事实。2、信用社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某饲料款100000元的事实。3、销货单原件(3张)一组,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之前交易了价值38615元的货物,第二联客户收货联上有被告的签字,应以客户收货联和存根联确认发货数量。4、销货单原件(5张)一组,证明原、被告应以客户收货联和存根联确认发货数量。5、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所购的货物已结清货款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某国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汤启元、洪彩姣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体现货物缺斤短两的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原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对账单只能反映2014年1月14日之前的供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某主张的证明对象将作综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原某国茂公司单方制作的客户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组材料可作为原某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仅在前三联签字,从未在第四联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原某向被告发货数量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某主张的证明对象将作综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情况;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证明对象将作综合认定。二、被告汤启元、洪彩姣提交的证据1,原某国茂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已经在总货款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未完全反映原某供货的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货物不在本案双方诉争的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对账时对账单上显示的上期余额38615元是否已扣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3日、10月2日及10月8日的单据(合计400包)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最低价格是133元每包,但大小猪的饲料价格是有差别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某总计供货价值38615元不能成立;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先付甲方10万元饲料款,饲料款用完后,公司授信15万元”、原某提供的单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某总计供货价值138615元,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对账时对账单上显示的上期余额38615元已扣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4年2月22日之后被告是否尚欠原某向其供货价值30277元的价款未付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根据原某提供的单据第四联、被告提供的单据第二联客户收货联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易时各方签字均在第二联,单据自带复写功能,承运人到原某处运货时需在承运人处签字,随货走的单据有两联,一联交给被告,一联由被告签字后交给承运人,因承运人凭单据结算运费,而运费由被告支付,故承运人手中的运输联最终交给被告,原某处没有被告签字的单据,原、被告之间核对货物数量最终以对账单为准;因原某主张的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4月13日(合计252包)供货情况无双方对账单,仅凭证人官志芳签字的单据及其证言不足以认定原某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某主张的2014年2月22日之后被告尚欠原某价值30277元的价款未付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汤启元、洪彩姣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一养猪场。原、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9日之前的款项已结清。2013年9月1日,原某与被告汤启元签订《产品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某处购买谷茂系列饲料,由被告先付原某100000元饲料款,饲料款用完后,公司授信150000元,150000元用完后,必须另行用现金购料,所有款项在本批猪出栏后必须全部结清;提货时,被告应当即清点数量,产品出厂(库)后被告不得对其数量提出异议;价格按公司现行价格执行。2013年9月2日,被告依约向原某预付饲料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某国茂公司与被告洪彩姣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某饲料款人民币24875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某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对账单中已显示);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某支付饲料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某饲料款人民币158755元。本院认为,原某国茂公司与被告汤启元、洪彩姣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某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某主张2014年2月22日之后被告尚欠原某价值30277元的价款未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某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9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在本批猪出栏后必须全部结清,故本院对原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货物存在缺斤短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启元、洪彩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75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7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由原告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汤启元、洪彩姣负担1713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