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金寿与云浮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寿,云浮市人民政府,麦灿光,罗定市太平镇镇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郭金寿,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浮市府前路天马行政中心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卓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吴锦灿,云浮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剑宁,云浮市法制局干部。第三人:麦灿光,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东莞市。第三人:罗定市太平镇镇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安村委会)。负责人:冯汉源,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寿不服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寿的委托代理人朱靖,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灿,第三人麦灿光,第三人镇安村委会的负责人冯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郭金寿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郭金寿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材料交接清单。证明:1、麦灿光提出本案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2、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案件当事人参加复议和答复、通知进行案件调查。证据三,《协议书》2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1、麦灿光、陈雄魄分别与镇安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村委的马鞍山背石场用地。2、麦灿光、陈雄魄、镇安村委会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陈雄魄将“镇安石场”从2009年2月12日起,转让给麦灿光。证据四,《山场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郭金寿与镇安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村委的“马鞍山”林地。2、村委于2004年领有“马鞍山”林地编号为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的《林权证》。3、原告承包的范围,不包括“镇安石场用地、镇政府水厂用地、及山顶湿地松占地”范围。证据五,《砍伐林木申请书》、《证明》。证明:镇安村委会向镇政府、林业局申请砍伐“镇安石场用地”范围内的速生桉,并取得镇林业站的确认;该林地范围已划归镇安石场使用。证据六,《采矿许可证》。证明:镇安石场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以及开采的矿区范围。证据七,《申请书》、《告知书》。证明:镇安石场于2014年11月向罗定市林业局申请撤销郭金寿持有的《林权证》,该局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可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八,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证明:罗定市政府于2004年6月发给镇安村委会编号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登记“马鞍山”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镇安村委”,面积899.4亩,主要树种为桉树。证据九,罗定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快递单、提交答复书的快递单、答复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提交证据清单以及6份证据。证明:1.罗定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证据、书面答复、委托材料;2.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范围与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登记林地相同,且包含麦灿光承包的“镇安石场用地”范围,申请依据为该《林权证》以及《山场承包合同》。3.罗定市政府、林业局经审核后于9月26日同意核发林权证,发证前未进行变更登记公告。证据十,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证明:1.罗定市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发给原告编号为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与镇安村委会所持《林权证》范围相同,包含麦灿光承包的“镇安石场用地”范围。证据十一,行政复议案件调查记录、签到表、冯汉源身份证。证明:1.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镇安村委会确认发包“镇安石场用地”给麦灿光使用,该范围由陈雄魄转让给麦灿光。3、麦灿光承包的“镇安石场用地”范围,包含在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登记林地范围内。4、镇安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许可采矿矿区范围,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5、罗定市人民政府未核实原告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林地范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更登记前进行了公告。证据十二,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原告郭金寿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麦灿光提供的2001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嫌造假。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作核实,致复议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依法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修改内容等进行鉴定。二、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界至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1、原告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等有效证书、证件,罗定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颁发了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可见,涉案林地权属清楚、依据充分。2、原告提出所承包山场(小地名:马鞍山)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首先经太平镇林权登记换发小组工作人员和镇安村委负责人等到林地现场进行林权登记核查,由太平镇林权登记换发小组工作人员以《山场承包合同》为依据,由原告和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认定的界至进行核实、勾绘现场核查图上签名确认。随后,太平镇林权登记换发小组审核无误后,将林权勘查的内容、面积、四至等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太平镇林权登记换发小组办公室遂将申请的林权登记资料上报市林业局审定,经市林业局审定后,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颁发了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给原告。可见,罗定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该《林权证》是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该宗林地的林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金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内容。证据三、协议书二份。证明:两份不同的协议内容,其中一份涉嫌伪造。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2001年8月,镇安村委会先后与麦灿光、陈雄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镇安村委会将“马鞍山背步壳湾石场”发包给麦灿光、陈雄魄,作为石场用地;合同期为十五年;发包的用地四至界限为:“以石场为中心点,东至公路边东一号桩210米,南至南二号桩300米,西至西三号桩400米,北至北四号桩350米为四至界限内尺寸(以直径为标准),属于石场使用地”。2、2004年6月,罗定市政府颁发给“镇安村委会”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该证登记“马鞍山”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镇安村委会”,面积899.4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本府调查时,持证人镇安村委会、麦灿光确认:该证的林地范围包含了前述发包给麦灿光、陈雄魄“镇安石场用地”。3、2005年12月,镇安村委与郭金寿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发包的“马鞍山”山场坐落在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范围内,但不包含该证林地的“镇安石场用地、镇政府水厂用地、及山顶湿地松占地”。2006年9月16日,郭金寿对承包的前述“马鞍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申请的主要依据为“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以及前述“《山场承包合同》”。同年9月26日,罗定市政府经审核后,同意变更登记并发给郭金寿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马鞍山”林地所有权人为“太平镇镇安村委”,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郭金寿”,登记的林地范围包含了“镇安石场用地”;另据罗定市政府提交的复议证据反映,作出变更登记前,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公告。4、2009年1月,镇安村委会与陈雄魄、麦灿光对转让“镇安石场”的有关事宜,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陈雄魄将“镇安石场”转让给麦灿光。同年7月,镇安村委会向太平镇政府、罗定市林业局申请砍伐“镇安石场用地”范围内的速生桉,并取得了太平镇林业工作站的确认;镇安村委会也出具《证明》,确认其申请砍伐林木的范围已划归镇安石场使用。另查,“罗定市太平镇镇安石场”属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罗定市太平镇镇安村马鞍山步壳湾,投资人麦灿光,于2006年2月成立;该石场于2014年5月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本府调查时,麦灿光、镇安村委会、罗定市政府均确认,石场的采矿范围不在郭金寿持有的《林权证》范围,但镇安石场的其他用地登记在郭金寿持有《林权证》范围内。5、2014年11月,镇安石场向罗定市林业局申请撤销郭金寿持有的《林权证》,该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可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麦灿光收到该《告知书》后,于同年12月2日向本府提出本案复议申请。以上事实表明,郭金寿承包的“马鞍山”林地,不包含“镇安石场”的用地范围。但罗定市政府发给郭金寿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登记由郭金寿使用的林地范围,则包含了除矿区范围外的“镇安石场用地”范围,而且该证在变更登记、发证前,没有进行公告。因此,罗定市政府的本案登记发证行为,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本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起诉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行政诉状》中,主要的起诉理由包括:一是认为2011年8月29日麦灿光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认为本府未作核实并要求法院核实;二是罗定市政府颁发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界至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本府认为,2011年8月29日的《协议书》由镇安村委会与陈雄魄签订,在本府复议期间,原告、镇安村委会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不真实;而且,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由镇安村委会将“镇安石场用地”发包给陈雄魄,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或者无效,可另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府复议审查时应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仅以该协议不真实为由,起诉认为本府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罗定市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已进行公示的起诉理由,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罗定市政府在本府复议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罗定市政府所作登记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认为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的起诉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本府作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理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麦灿光述称:我当时接收承包石场的时候是亲自到镇安村委会核实过,陈雄魄所签订的协议与镇安村委会的协议是一样的,在一样的情况下,我才接收了石场。我们还签订了三方协议才接收了石场。原告方所提交的协议有以下几个问题:1、盖的公章重复。2、不知道哪方是甲方,哪方是乙方。3、按照当时租山场的时间,该份协议当中所载明的租金与租山场的面积是不相符的。我们是按照陈雄魄与镇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执行的,租山场的协议书在林业站与镇安村委会都有存档的,所以这份协议才是真实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人麦灿光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罗定市太平镇林业工作站盖有印章的《协议书》。证明:该份协议书在该站有存档,该份协议书才是真实的协议书。第三人镇安村委会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本案行政复议纠纷并非是合同纠纷,本案只有查实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根据相关规定,发证前应当要公告三十日,但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从申请到发证只经过了三天时间,所以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镇安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郭金寿对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麦灿光与镇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日期是不真实的,是倒签的。因为麦灿光是2009年1月21日起才承接原来陈雄魄承包的镇安石场,麦灿光不可能在2001年8月19日与镇安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所以这份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对这份协议书的合法性问题,我方认为是不合法的,首先该份协议书不真实,导致不合法。这份协议书上第一条所载的石场四至与陈雄魄在罗定市林业局办理征占林地手续协议书所载的四至范围不一致,而且办理石场采矿许可的手续并不是以陈雄魄与镇安村委会另外一个版本的协议书作为申请的资料,所以陈雄魄与镇安村委会的这份协议书后来转让给麦灿光,是由于陈雄魄的这份协议书不合法,以导致其转让给麦灿光的协议书同时不合法。陈雄魄与镇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1、这份协议书与陈雄魄之前提交给林业部门办理征占地手续的协议书不一致。2、陈雄魄与镇安村委会签订的这份协议书并没有在林业部门备案,所以不合法。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只是约定了由麦灿光承接陈雄魄在2001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因为镇安村委会与陈雄魄在2001年8月2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所以究竟承接是哪份协议书,指向不明。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提到的用地范围四至与陈雄魄在林业部门提交申请手续的协议书所载的四至不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矿许可证没有反映清楚四至范围。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按照在林业局申请征占用地手续时协议书所反映的范围,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不包含镇安石场。2、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当时用张贴的形式公告的,因当时没有保留有拍照等资料,所以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麦灿光、镇安村委会对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郭金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镇安村委会印章没有重印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有重印的协议书有异议。理由如下:1、这份协议书虽然盖有林业局的印章,但在复议期间,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向被告提交这份协议书,而且罗定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的证据主要也是由其下属单位罗定市林业局提供的,而且原告方在复议期间也没有提供这份协议书给被告核实。这从复议期间罗定市政府的代理人之一就是罗定市林业局的干部可以看出。2、从这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不真实的,镇安村委会与陈雄魄承包的山场范围,该范围是不真实的,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包括陈雄魄与第三人麦灿光及他们二人与镇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和三方协议都与这份协议书的范围相冲突,办理申请征占用地范围的申请材料所述的四至范围不相符,所以这份协议书是不真实的。第三人麦灿光对原告郭金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协议书中盖有重印的协议书是假的。第三人镇安村委会对原告郭金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从来都没有看过盖有重印的协议书,我们只签过没有盖有重印的那份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镇安村委会印章没有重印的《协议书》,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第三人麦灿光举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01年8月19日,镇安村委会(甲方)与麦灿光(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原有马鞍山背步壳湾石场给乙方作施工取石场地开采时间壹拾伍年(15年)即从2001年8月19日到2016年8月19日,现因乙方扩大投资,为保证乙方生产资料的供给,经甲方(镇安村委会)研究同意,将石场的开采时间延续到2031年8月19日止。……四至界限以石场为中心点,东至公路边东一号桩210米,南至南二号桩300米,西至西三号桩400米,北至北四号桩350米为四至界限内尺寸(以直径为标准),属于石场使用地”。第二条约定“乙方由开采、开机时计起,至2016年8月19日乙方每年交缴给甲方壹万元作甲方场地管理费用和开采资源费。从2016年8月19日至2031年8月19日每年交缴给甲方壹万叁仟元作甲方场地管理及开采资源费用……”。同年8月29日,镇安村委会(甲方)与陈雄魄(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马鞍山背步壳湾石场给乙方作施工取石场地开采时间壹拾伍年(15年)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石场……四至界线以石场为中心点,东至公路边东一号桩210米,南至南二号桩300米,西至西三号桩400米,北至北四号桩350米为四至界限内尺寸(以直径为标准),属于石场使用地”。第二条约定,“乙方由开采、开机时计起,每年交缴给甲方壹万元作甲方场地管理费……。”二、2004年6月6日,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镇安村委会”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该证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镇安村委会”,林地座落在“太平镇镇安村”,林地地名为“马鞍山”,面积899.4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林地使用期为“长期”,林地四至为:东至太平河边,南至平茂山,西至山顶,北至天然山路与东良交界。在本案行政复议调查会上,镇安村委会确认该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包含了“镇安石场用地”;罗定市人民政府则认为“村委在申请领取林权证时没有将镇安石场用地范围剔除,所以问题应该出现在村委会”。三、2005年12月16日,镇安村委会(甲方)与郭金寿(乙方)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山场座落在太平镇马鞍山[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东至太平河边为界,西至本山顶分水为界,南至与信宜荔枝垌山顶分水为界,北至陈满炮竹厂背为界。其中镇安石场用地、镇政府水厂用地、及山顶湿地松占地除外。全部发包给乙方承包种植,实际面积由林业局勾定为准承包期限为25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4300元……”。四、2006年9月23日,郭金寿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座落在太平镇镇安村地名为“马鞍山”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并提交《广东省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的前述林权面积为899.4亩,主要林种为桉树,四至为“东至太平河边,南至平茂山,西至山顶,北至天然山路与东良交界”,主要权属依据为“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合同”,申请林地使用期为25年,终止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镇安村委会、太平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作出“同意申报”意见;罗定市太平镇林业工作站组织镇安村委会代表人以及郭金寿进行林权核查,并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该登记表与前述《申请表》记载的林地面积、树种、四至等内容相同,并有核查人员、郭金寿以及镇安村委会代表人签名。同时,太平镇林业工作站勾绘制作了拟登记林权的《林权登记现场核查图》。经罗定市林业局于同年9月26日审核同意发证后,罗定市人民政府在前述《申请表》上盖章并作出“经审核,同意发证”的批准意见。当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发给郭金寿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太平镇镇安村委,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郭金寿”,林地座落在“太平镇镇安村”,林地地名为“马鞍山”,面积899.4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林地使用期为25年,林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林地四至为:东至太平河边,南至平茂山,西至山顶,北至天然山路与东良交界。同日,罗定市林业局在持证人为“镇安村委”的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所附变登记栏记载:“根据太平镇镇安村委会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和二二路123号的郭金寿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12月16日),镇安村委会将林权证编号为8102177045的一幅林地,申请表编号为:004453810215JDSYMSY0****(小地名:马鞍山的899.4亩)承包给郭金寿使用,承包期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现给予变更登记,承包期内以上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归承包者郭金寿所有。”五、2009年1月21日,镇安村委会(甲方)与陈雄魄(乙方)、麦灿光(丙方)就转让“罗定市太平镇镇安石场“有关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2009年2月12日开始,由丙方承接乙方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原《协议书》内容条款不变,从该转让之日开始,甲、丙双方依照原《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与乙方无关……”。同年7月3日,镇安村委会向太平镇政府、罗定市林业局申请砍伐林木,申请对镇安石场用地范围内的速生桉予以砍伐,范围为“以石场为中心点:东至公路边东一号桩210米,南至南二号桩300米,西至西三号桩400米,北至北四号桩350米”。太平镇林业工作站在镇安村委会的《砍伐林木申请书》上盖章并作出“情况属实”意见。同年7月8日,镇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前述林木申请砍伐的四至范围已划归现镇安石场使用。根据麦灿光提交的名称为“罗定市太平镇镇安石场”的《营业执照》记载,该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罗定市太平镇镇安村马鞍山步壳湾,投资人麦灿光,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建筑用花岗岩;销售:建筑材料。”另外,根据麦灿光提供的2014年5月9日云浮市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登记为罗定市太平镇镇安石场,开采矿种为花岗岩、矿区面积为0.022平方公里,有效期贰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在本案行政复议调查会上,麦灿光、镇安村委会以及罗定市人民政府均确认,该《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不在郭金寿的林权证范围,但太平镇镇安石场的其他用地在郭金寿的林权证范围内。七、2014年11月5日,罗定市太平镇镇安石场向罗定市林业局提交《申请书》,请求该局撤销郭金寿持有的林权证、调查核实石场所占的范围、依法核发镇安石场用地的林权证。该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1月20日对罗定市太平镇镇安石场作出《告知书》,其中第一点告知内容为:“你单位申请撤销郭金寿持有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解决的事项,你单位可依法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的申请不予受理。”麦灿光收到该《告知书》后,遂于12月2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郭金寿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郭金寿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原告郭金寿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是依照原告郭金寿的申请,对第三人镇安村委会持有的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予以变更登记,两证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相同。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郭金寿与镇安村委会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根据《山场承包合同》的约定,镇安村委会将罗林证字(2004)第810217****号《林权证》登记的“马鞍山”林地发包给郭金寿,该林地中“镇安石场用地、镇政府水厂用地、及山顶湿地松占地”不属于约定的发包范围;而“镇安石场用地”,属于第三人麦灿光承包镇安村委会的“马鞍山”林地。因此,罗定市人民政府作为林权登记机关,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金寿承包的“马鞍山”林地位置、四至界限予以审查核实后作出变更登记。而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将前述不属于郭金寿承包范围的“镇安石场用地、镇政府水厂用地、及山顶湿地松占地”,登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郭金寿,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且在本案中,根据罗定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06年9月23日原告郭金寿提出“马鞍山”林权登记申请,至同年9月26日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时止,罗定市人民政府并未对该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告,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郭金寿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罗定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郭金寿颁发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于原告郭金寿提出镇安村委会与第三人麦灿光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签订的日期不相符的问题。在庭审时,被告与第三人麦灿光、镇安村委会均承认该合同落款属签错,虽然原告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镇安村委会与第三人麦灿光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是否相符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罗定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郭金寿颁发的罗林证字(2006)第810218****号《林权证》的发证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原告诉请有关涉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郭金寿请求撤销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金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搜索“”